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內關於「九十四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內關於「九十四」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九十三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