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並於同年2月13日確定,其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項第10行部分補充:「‧‧‧進入元帝廟北極亭(當時無人在內)」。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查被告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經扣案,惟其尖端部係鐵之金屬所製,且可用以破壞本案魚餌販賣機之投幣面板,可認其相當堅硬,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已足以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物等情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