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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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重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3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重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5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BB槍1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BB槍即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好玩而攜帶云云,惟此難認此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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