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83號
原告 蔡佳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
被告 哈冀 連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複代理人 連彬翰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游開勤
被告遠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仁
上列二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哈冀連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哈冀連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哈冀連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哈冀連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哈冀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43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為先位被告、遠東科技大學為備位被告,並先位請求:被告哈冀連、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044元,及自110年7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哈冀連、遠東科技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044元,及被告哈冀連自110年7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遠東科技大學自110年12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19、120頁),又其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合,且備位追加被告遠東科技大學部分亦為被告遠東科技大學所同意(見本院卷1第154頁反面),是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哈冀連於108年12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WZ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9號即遠東科技大學前時,欲左轉進入上開大學,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駛至上址,雙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腕及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哈冀連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哈冀連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哈冀連賠償,又被告哈冀連駕駛車輛進入學校之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教授職務相關,亦與其執行教授職務之時間、地點具密切關連性,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哈冀連之僱用人係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備位主張僱用人係被告遠東科技大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應與被告哈冀連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遠東科技大學應與被告哈冀連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分別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 黃其權 骨外科診所就診、泰合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明華馬光中醫診所就診復健、 佳富 復健科診所(下稱佳富診所)就診復健、合適診所就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1,853元。另原告於110年2月2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於110年2月24日離院,嗣後原告陸續前往成大醫院骨科回診,以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整形外科、骨科等就診,並至合適診所與佳富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增加15,033元、1,620元之醫療費用。綜上,醫療費用共計188,506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3月20日需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10,800元。
3、雜項支出:
原告住院期間因受傷無法自行洗髮,需至醫院美髮部洗髮,支出洗髮費用共計700元。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車禍前為訴外人翊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霖公司)之日本線業務,時常需外出開發客戶,或出國與日商洽談開會,發生本件車禍後迄今仍無法長久站立、行走並持續進行復健中,無法返回職場工作而於109年8月31日遭雇主資遣,並因此在娘家附近租屋尋求親屬協助照護。依佳富診所回覆內容,可知原告於骨折復位手術後約3個月前往佳富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時(即109年3月3日),行走仍須仰賴助行器,且無法應付日常生活所需,佳富診所遂訂下3個月之積極復健治療期,且術後復健本為漫長且難辛之道路,會因患者之年紀、病況、體況不同有所差異,而患者治療後是否得立即重返原職場工作,亦因工作性質不同而有別。是縱原告於骨頭及軟組織之修復及黃金治療期間均有確實依照佳富診所之醫囑積極復健治療3個月,亦僅係完成初階段之復健目標,尚無法完全應付日常生活、回歸職場,原告又持續復健至109年12月17日,在110年2月接受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後,於110年3月16日繼續復健至110年11月4日,是原告因休養及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而不能從事原工作,已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於終局治療前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自不得苛求原告以缺損之勞動能力從事原有工作或另覓他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薪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44,029元為計算,17個月共計748,495元。
5、醫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輔具、營養品、藥品及租借輔具之費用共計28,545元。
6、系爭機車損失費用: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機車所有人 兵靜愉 已將關於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
7、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除於入院當日接受手術治療外,嗣後又接受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身體至今仍經常性疼痛且常做惡夢致睡眠品質極差,同時面對術後漫長復健使原告精神壓力遽增、飽受焦慮所苦,且原告術後留下之疤痕肥厚、右膝壓挫傷併皮膚缺損,雖經多次至整形外科就診並塗抹藥膏,但仍無法去除疤痕,況術後復健乃漫漫長路,每次復健時原告皆疼痛難耐且長期下來早已身心俱疲。又縱原告努力進行治療,右腿與雙手之靈活度仍無法與未受傷前比擬,此亦令原告嚴重自卑並痛苦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持續感到焦慮不安、失眠並常做惡夢,睡眠品質極差,方於109年1月3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4日前往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後略有好轉,惟當時間臨近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時,原告旋開始焦慮不安、失眠做惡夢,故於110年1月5日再至成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於手術結束後110年3、4、5月間,至義大醫院及大昌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原告自車禍發生前並無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益徵原告前往精神科看診與本件事故相關。另依成大醫院回覆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右側大腿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而無法出力,致左髖受力增加,加速髖關節發炎之發生,且原告左髖目前為嚴重程度,則原告左髖關節炎之病況自與本件事故相關,且病況嚴重,現正持續發生,並已達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程度,是被告僅因時日遷延過久而否認原告上開病況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忽略原告所受之多處骨折傷勢本就需要時間治療及修復,自無可採。
2、原告薪資結構為底薪及其他津貼加給(包含午餐費、日加給、勞健保費用扣除等),底薪為每個月固定發放,其他加給則隨每個月員工出席日數或出差日數而有不同,是原告薪資並非以單一薪津計算而不固定,且該不固定顯為常態,倘欲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應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結構,況原告所領取之午餐費及日加給津貼於工作日均會發放屬經常性制度發給,非雇主臨時起意或時有時無發給之制度,而具勞務性對價而應屬工資。另依成大醫院及佳富診所之回覆內容,可知原告術後至少需再休養6個月又2週俾利骨頭及軟組織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中修復,則被告辯稱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而否定佳富診所診斷證明之專業評估意見,自屬無稽,洵非可採。
3、關於原告出院後及接受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後,至杏一醫療用品店、新高橋藥局、元氣藥局等處購買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顯屬預防患部傷口感染所必要之支出,亦為原告自行照護術後患部所必須,而有助於患部復原及原告之身體調理。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至醫療用品店、藥局、中藥房等處購買生理用品、醫療耗材、藥品及營養補給品之需求,倘無被告哈冀連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即不會受有傷害而須支出該等費用,可認前開費用均屬因被告哈冀連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增加之生活費用,而與本件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就前開醫療衛生用品、耗材、藥品等費用支出共計28,545元一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機車遭撞後其價值本會減損,且市面上欲購得相同時期之中古零件本有困難,則購買新品應屬修復車輛通常之必要花費,況原告尚需承受日後中古車折價之減損。退步言之,機車維修收據品名欄「車台整修」2,500元部分係屬工資,無法以折舊計算,應予扣除,系爭機車剩餘折舊計算應採平均法,折舊後至少為3,125元。
5、原告縱使有越級駕駛之行為,並不代表原告沒有足夠能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僅係違反行政規則,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有過失。一般駕駛人駕駛機車之反應時間為0.75秒,於時速30公里下,所需之反應距離至少需6公尺、煞車距離至少需4.5公尺,即至少需10.5公尺之距離方可及時反應並完全煞停、避免撞擊,而被告哈冀連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然後突然左轉才同步顯示方向燈,雖其時速僅有30公里,然原告與該自小客車當時僅約餘5公尺之距離,顯然低於上開最小反應及煞停距離,益徵不論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任何人於前開情形下皆無法反應及煞停,是原告越級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顯不實在。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覆議會)110年2月22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竟未敘明任何理由,逕將被告哈冀連左轉彎之行為更為迴車,除兩造於警詢中皆未以此主張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4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提及迴車等語,則系爭覆議意見書除有未考量被告哈冀連未依規定暫停並顯示方向燈且未說明原告如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外,其於法規適用上亦有違誤,則其鑑定內容不可遽採。
6、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5220號函釋,被告遠東科技大學屬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整體人格之一部,且被告遠東科技大學於實體法上並無單獨權利能力,其權利義務負擔皆歸屬於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應負僱用人責任並無不可,自無被告不適格之情。被告大學雖辯稱原告未辨明被告哈冀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授課,而認原告未盡舉證說理之責云云,惟大學教授除教學、授課外,亦須從事學術研究、論著撰寫、備課、服務及輔導等工作,則被告哈冀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授課即非判定其當時是否係執行職務之唯一標準,亦不得遽以此認定原告未無盡舉證說理之責。再者,大學教授不若一般行政人員,無表定到勤時間,亦無需打卡簽到,被告哈冀連上班時間不固定、自由度高,可彈性前往被告大學執行職務,故按經驗法則,大學教授於「校園開放時間」前來學校自係為執行職務,況本件事故發生地為被告大學門口,而會發生撞擊結果係因被告哈冀連欲轉彎進入被告大學校園卻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故不論係時間、處所均與執行職務密切相關。況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大學之正常上課時間並有學生、教職員於校園中進出,被告哈冀連亦得於斯時從事授課、學術研究、論著撰寫、服務及輔導學生等工作,是按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哈冀連駕車欲駛入被告大學之行為乃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雖辯稱依私立學校法、大學法、教師法之規定,對所屬學校教師並無人事監督、管理權限可言,僅有被告遠東科技大學之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方得對所屬學校之教師進行監督管理,且其無從於選任被告哈冀連之過程中預見被告哈冀連是否會遵循交通規則,亦無從監督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然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1項、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可徵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得透由其董事會會議審酌被告遠東科技大學之內部控制制度,以管理被告遠東科技大學之教職員工之人事事項,並依此進行例行監督、持續性常態督導及稽核評估作業,足見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遠東科技大學並非於聘任被告哈冀連後,即無從對其進行任何監督管理,僱用人對受僱人除有選任之責外,尚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豈能僅以選任時僱用人得否預見遽以認定?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上開辯詞,洵非可採。又本件肇事路口乃被告哈冀連、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及遠東科技大學之其他教職員上下班必經之地,與執行職務行為具處所上密接性,而被告大學因聘僱被告哈冀連而享受其為學校帶來之利益,相對而言,對其每日上下班途經校園前路口可能肇致之損害亦應可預見,況被告大學業於102年10月24日已知悉學校門口為易肇事路段,且被告大學曾因其北側防汛道路交通事故頻傳,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臺南市政府共尋解決方案,並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現場會勘,而該防汛道路係位於被告大學附近,足見被告大學有與學生會組織、政府機關合力改善臨近道路行車安全之能力,並可透由宣導或改設道路出入口交通號誌之行為,防範交通事故於未然,但被告大學卻未對肇事路口行宣導或為預防措施,任令交通事故一再發生,監督管理顯有鬆懈,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哈冀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哈冀連、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044元,及自110年7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哈冀連、遠東科技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2,044元,及被告哈冀連自110年7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遠東科技大學自110年12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哈冀連則以:
1、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對於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5日至義大醫院、義大大昌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門診費用510元、220元、260元,及110年4月20日因左髖關節炎至義大醫院骨科就醫之門診費用320元、110年5月25日至義大大昌醫院骨科就診之320元、110年6月11日至成大醫院骨科就診之690元等部分有爭執。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僅係表示「有可能」導致髖關節炎,而非直接肯認原告主張之左髖關節炎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髖關節炎結果,則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左髖關節炎自無相當因果關係。關於醫材費用部分,對於購買護具、輔具及租借輔具之費用計13,450元部分不爭執,及對於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內(至109年1月18日止)所支出之醫材費用6,5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因與本件車禍發生時期已非密接(已達1個月以上),或無從判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例如營養補充品),或未見單據所購品項(例如僅載藥品一批),該等發票究用以購買哪些商品、是否供原告使用、有無支出必要,均不得而知,又不見原告提出診斷書及處方籤以證乃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用,原告據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尚無理由。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0,800元、雜項支出(院內洗頭)7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僅餘1,5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1,028元,亦應扣除。
2、被告就翊霖公司復謂原告底薪為40,000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以此數額作為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惟原告因休養未能重返工作崗位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亦至多3個月,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2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依成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22326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可知原告原則上僅需休養3個月,例外始需休養至術後半年,且成大醫院僅表示「可能」需再休養至109年6月25日,而非表示「必需」,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即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縱認有成大醫院摘要表所述情形,至多僅7個月無法工作(6個月又4週),惟此僅屬假設,被告哈冀連仍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2週。另依佳富診所回函可知,基於該診所醫師之專業判斷,原告接受完整3個月之復健治療,即可應付基本日常生活,診所初階段復健目標已達成,則3個月期滿後之持續復健,係原告「自覺」需要,而「非」基於醫師之醫囑認為原告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且係原告係「自覺」下肢及手部功能無法應付職場工作,並非醫師基於專業判斷認為原告「應」休養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況原告僅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暫時無法從事原業務性質之工作,非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有無法再為勝任、從事其他工作(如內勤工作)之情事,則自難僅憑原告個人單方面之「自覺」,在無醫囑作為依據之情形下,遽認原告有長達17個月無法工作,亦不得將原告自行申請留職停薪逾3個月部分歸責於被告哈冀連。
3、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於11時46分24秒至25秒時,畫面並無其他尚未通過之汽機車,且前有3台機車已陸續通過後,被告哈冀連始左轉,足證被告哈冀連在左轉時,已確認並無其他直行車輛,方左轉通過,於11時46分26秒至28秒,亦均僅有原告之機車,且被告哈冀連在中線前,已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且系爭覆議意見書亦排除原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109年11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中所認定被告哈冀連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則原告既已表示其有看到被告哈冀連之車輛,且被告哈冀連有打左轉方向燈,原告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況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之車速並非不快,倘原告車速不快,原告應有相當時間得以煞車並減緩撞擊力道,足證原告若非車速過快,致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哈冀連之車輛,即係因越級駕駛之違規致無法妥適操縱機車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遠東科技大學則以:
1、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與被告哈冀連間並無聘任關係存在,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與遠東科技大學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對於其所屬學校即被告遠東科技大學之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上有「監督權」而已,對於被告遠東科技大學所聘教師即被告哈冀連,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依私立學校法、大學法、教師法之規定,並無人事監督、管理權限可言,只有被告遠東科技大學的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方能依法對於該校教師進行人事上的監督、管理。被告哈冀連為被告遠東科技大學之受聘教師,職務內容為教學,被告哈冀連於本件車禍之駕駛行為既與教學事項無關,即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行為。遑論被告哈冀連於校外之一切行為(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校園外),本非被告遠東科技大學所能指揮或監督。被告根本無法事先預見,並透過內控制度來防範教師於「校外」發生交通事故,也不會因為教師的「駕駛汽車行為本身」而獲有利益,一般客觀第三人均無法將被告哈冀連於校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執行其大學教師職務予以客觀連結。遑論,被告哈冀連既非擔任學校司機,亦未駕駛校車,則應視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僅係出於個人交通便利之目的,並無任何增加校方利益之處,原告有關「執行職務行為」之認定方式,就本件是否具備「外在客觀關連」或「內在職務合理關連」而該當執行職務行為之說理均屬不足。原告主張被告哈冀連「到校途中」的一切交通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顯然超越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責任係出於「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獲利,方需就他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所受損害,基於損益同歸的法理而連帶負責」的立法目的,顯不足採。又被告遠東科技大學選任被告哈冀連擔任大學教師的過程,應係著眼於其「教學」能力,而非著眼於其能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安全駕駛汽車,並無法透過「選任教師」的過程中,預見並防範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況校安中心於第一時間派教官到校外協助報警、送醫及聯繫家屬等行為,極力防免本件車禍損害之持續擴大,難認校方就此尚有何監督責任未盡的情形。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中華路49號前方路口,該路口屬於市設道路之一環,其道路交通安全規劃問題,依法均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原證14肇事路段分析乃被告遠東科技大學軍訓室出於對「學生」之交通安全宣導的目的,方整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所提供之肇事資料,提醒學生「行車小心」而已,且此一宣導對象係「學生」而非「教師」。原證15第1頁是學生會的貼文,並非校方的貼文,且貼文之宣導對象是「各位同學」而非「各位老師」,且該貼文所指「防汛道路」、原證15第2頁所載「新市橋南側路口」,均非本件車禍事故路口,與本案完全無關。又從原證15第2頁下方「敬送學生會」等字樣可見,被告遠東科技大學軍訓室係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請學生會派員參加,足認被告遠東科技大學軍訓室教官宣導交通安全的對象並非「教師」。從被告遠東科技大學108年第一學期之期末交通安全工作檢討會議記錄即知,被告遠東科技大學對於政府單位之交通安全設施、路口監視器僅係設置建議而已,被告遠東科技大學並非市設道路所有人,亦非監督管理權人,方無「設置權限」可言。
3、不論原告之醫藥費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均應就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6個月休養」為客觀事證,是原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損失因果關係」。又依翊霖公司之回函可知,原告僅係無法從事其原本於該公司所負責之業務,而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於109年8月31日接受資遣之後,仍得另循其他勞動單位為一般無需久站及走動之文書工作(被告否認原告有無法走動或站立的情況),是有關原告於成大醫院醫囑休養期滿後仍「不願」外出工作的情形,難認有發生「任何」薪資損失可言。
4、依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縱為直行車,原告行經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有關。被告認為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就本件車禍損害負擔4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哈冀連於108年12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WZ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9號即遠東科技大學前時,欲左轉進入上開大學,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駛至上址,雙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腕及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X光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1第19、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09009489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哈冀連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1第92、93頁),是被告哈冀連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哈冀連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哈冀連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哈冀連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哈冀連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分別於奇美醫院急診、成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就診、泰合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明華馬光中醫診所就診復健、佳富診所就診復健、合適診所就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1,853元,另於110年2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後,持續至成大醫院骨科回診,及至義大醫院精神科、整形外科、骨科等就診,並至合適診所與佳富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增加15,033元、1,620元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8,5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成大醫院、黃其權骨外科診所、泰合復健科診所、明華馬光中醫診所、佳富診所、義大醫院、合適診所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0至62、131至162頁;本院卷2第7至14頁),被告哈冀連僅對於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5日至義大醫院、義大大昌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門診費用510元、220元、260元,及110年4月20日因左髖關節炎至義大醫院骨科就醫之門診費用320元、110年5月25日至義大大昌醫院骨科就診之320元、110年6月11日至成大醫院骨科就診之690元等部分有爭執,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遠東科技大學則係對於原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之醫療費用有爭執。經查,依成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22326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受傷,109年3月25日休養期滿,因多處骨折,可能需再休養至109年6月25日(術後半年),鋼板移除後休養約2~4週,原告因右側骨折無法出力,有可能導致左髖受力增加,而加速髖關節炎發生,原告左髖目前為嚴重程度(見本院卷2第100、10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可能導致左髖受力增加,而加速髖關節炎發生,是應認原告治療左髖關節炎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請求因治療左髖關節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又依佳富診所回函之記載,復健治療是非侵入性、溫和且緩慢的治療,加上有些功能或是疼痛的確會和患者年紀、體況、情緒及工作內容會有個別差異(見本院卷2第99頁),本院考量原告為女性,於108年12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47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腕及右腕遠端橈骨骨折,接受骨折復位手術,於110年2月22日接受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而女性從35歲左右,骨質就已經開始逐漸流失了,且隨著年紀之增長,雌性激素分泌亦隨降低,骨質流失速度益增嚴重,骨本逐漸消耗,且粉碎性骨折或開放性骨折的痊癒速度較慢,是依原告之年齡、體況,堪認原告於109年3月3日起復健治療3個月後,仍持續復健治療至109年12月17日,並在第2次手術後於110年3月16日至110年11月4日持續復健治療以期改善疼痛及僵硬之狀況,尚屬合理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復健期間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另關於原告請求其於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5日至義大醫院、義大大昌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門診費用510元、220元、26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係因焦慮狀態而就醫,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患焦慮狀態起因為何,又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非必然伴隨產生焦慮症,況焦慮狀態為現代社會頻見的文明病,且原告就診日期已距離本件車禍1年以上,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精神科門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則該部分之醫療支出990元,自難採認。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516元(計算式:188,506-990=187,51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2、看護費用、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3月20日需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10,800元;住院期間因受傷無法自行洗髮,需至醫院美髮部洗髮,支出洗髮費用共計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成大醫學院附設美髮理容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3至6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0,800元及洗髮費用700元,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17個月不能工作,並因此遭公司資遣。每月薪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44,029元為計算,受有薪資損害748,49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成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22326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受傷,109年3月25日休養期滿,因多處骨折,可能需再休養至109年6月25日(術後半年),鋼板移除後休養約2~4週(見本院卷2第100、1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休養超過7個月無法工作之必要,是堪認原告僅須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又參酌原告原雇主翊霖公司之回函所載,原告的薪資計算採月薪制,底薪是40,000元,每月薪資會因午餐費、日加給、勞健保費用扣除或請假扣款而有所差異,並檢附原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12月18日之薪資附表(見本院卷2第17、18頁),本院認原告之月薪以4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害280,000元(計算式:40,000×7=2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輔具、營養品、藥品及租借輔具之費用共計28,545元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6至84、175、176頁),被告哈冀連僅對於購買護具、輔具及租借輔具之費用計13,450元部分,及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內(至109年1月18日止)所支出之醫材費用6,5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觀諸原告所提收據,大部分均係傷口護理所需物品,109年3月4日杏一電子發票735元係購買四腳柺杖,僅其中109年1月27日COSTCO電子發票1,399元、109年4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110年3月3日元氣藥局藥品收據378元、59元、408元、120元、109年8月15日91APP電子發票1,685元、109年9月15日、110年2月24日佳和中藥房中藥收據1,050元、1,050元共計6,149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屬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22,396元(計算式:28,545-6,149=22,39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系爭機車所有人兵靜愉已將關於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85頁;本院卷2第17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修車費15,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68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8日,已使用逾7年,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收據中關於車台整修2,500元部分,係屬工資,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6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125元(計算式:〈15,000-2,500〉÷〈耐用年限3年+1〉=3,125)。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25元(計算式:3,125+2,500=5,62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腕及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擔任業務秘書,月薪4萬多元,目前無工作,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0,659元、277,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哈冀連係博士班畢業,職業為大學教授,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707,569元、1,825,535元,名下有投資2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被告哈冀連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於500,000元範圍內係屬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207,037元(計算式:187,516+210,800+700+280,000+22,396+5,625+500,000=1,207,037)。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亦認被告哈冀連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93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酌減為844,926元(計算式:1,207,037元×70%=844,926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01,028元乙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110)個理字第066號函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3,898元(計算式:844,926-101,028=743,898),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哈冀連駕駛車輛進入學校之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教授職務相關,亦與其執行教授職務之時間、地點具密切關連性,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哈冀連之僱用人係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備位主張僱用人係被告遠東科技大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應與被告哈冀連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遠東科技大學應與被告哈冀連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哈冀連為大學教授,其雖欲進入校門之際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然其係從事教學工作,工作內容無需駕駛車輛,且系爭車輛亦非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或遠東科技大學所提供乙節,有其駕駛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179頁),又其駕駛車輛行為顯非屬受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或遠東科技大學指揮、監督之職務行為,且被告哈冀連上班途中因駕駛過失肇事,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或遠東科技大學均無從事先預見,或可經由單純之內部管理、監督制度即得加以避免;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仍係在校外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被告哈冀連駕駛之車輛為黑色車身,外觀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或遠東科技大學之字樣,有該車輛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3至24頁)及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是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駕車為執行職務範圍;從而,被告哈冀連駕駛行為,實質上非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姑不論被告哈冀連之雇主為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或遠東科技大學,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先位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遠東科技大學應與被告哈冀連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遠東科技大學應與被告哈冀連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哈冀連給付原告743,898元,及自110年7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哈冀連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哈冀連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1 月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1 月28 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