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妮
被告 詹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6年1月12日止,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560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後之陳述:信用卡欠款為消費借貸之性質,應適用民法15年時效,而非短期時效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上開欠款應經過仲裁,且信用卡借款已罹於兩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變更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所載,兩造並未就該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爭議約定有需經仲裁之相關約定,被告徒空言要求需經仲裁程序,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自屬無據,所辯洵非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該信用卡消費債務至96年1月12日止,已積欠68,56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則系爭本金債權之部分,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至於利息債權之部分,原告既係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訴,故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12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是原告就本件利息債權部分,僅得請求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