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6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在民國54年11月11日獲配鼎興計劃眷舍一戶,當時係按眷戶人口數核配,惟眷村改建後,卻按階級核配,致僅獲配28坪型眷舍一戶,權利受損,有違平等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改配30坪型眷舍。被上訴人以89年1月28日(89)揚眷字第0250號書函復上訴人為士官退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配售28坪型眷舍一戶,並無不當。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92年10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54年11月11日獲配鼎興計劃眷舍一戶,當時係按上訴人眷戶人口數核配,惟眷村改建後,被上訴人86年9月10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改按階級核配,該辦法並未訂有改建前已依眷口多分配乙種眷舍(30坪型)之眷戶,亦得按改建前依法取得之坪型,改建後亦得按其坪型分配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分原低階士官已取得較大坪型房舍,一律按階級分配,致造成分配不公,剝奪上訴人合法之既得權利,有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按階級分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辦理。被上訴人就眷村改建仍僅就特定職位(高階將級)做唯一考量,而未就低階收入低、家計負擔重之士官兵依其所得就上訴人需照顧之必要性訂有相關規定。93年審計部針對國防部眷村改建補償標準是否有圖利特定對象一事進行查核,初步發現國防部辦理眷村改建住戶補償標準是一改再改,不但造成不公平,而且有非法圖利特定對象之嫌疑。另上訴人補助款與「達德一村」的補助款,其補助比例不一,有違公平性。被上訴人依該辦法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42、485、525號及行政程序法關於依法行政、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規定,爰請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遵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配售坪型辦法,並依同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於該辦法之第2條中,依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高低,配售與不同之5種坪型。上訴人係屬士官退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售予28坪型之房舍,被上訴人配售予上訴人28坪型眷舍乙戶(配售尉、士官級原眷戶標準坪型),並無違法之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為國防部所訂定,國防部雖非立法機關,惟其已得立法機關之法律明文授權,處於實質立法者之地位,亦應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項可知,係「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而差別待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5條第1項,則係配售坪型之不同。
就此一差別待遇而言,首需說明的是該配售房屋之計畫係屬國家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係屬國家授益給付行政行為,並非原眷戶之固有財產權,國家對不符資格條件者不予給付,本質上並非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於平等權之檢驗時,亦會從寬認定。依該法令所為之處分,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依軍階高低而配予不同之房舍坪型,就分類標準之意義及差別待遇之種類與差距綜合考量,係為鼓勵我國軍將士犧牲奉獻、為國盡忠所必須,似應為法之所許,而無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所稱之坪型,分為5種,亦即12坪、26坪、28坪、30坪及34坪之坪型。據此,可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配售之坪型,即應依「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之5種坪型定之。次按,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依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高低不同,而配售不同坪型之法規命令,尚無恣意行政之情事。上訴人獲配鼎興計劃眷舍一戶,當時係以54年11月11日(54)洲眷字第25967號令配住,其核配眷舍及退伍當時之軍階為士官,有該號令及上訴人之起訴狀足稽,審該號令之法律位階為一般機關之行政命令,而本件國防部訂定發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乃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之授權,性質上為法規命令,其位階高於一般機關之行政命令,故有關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自應依國防部所訂定發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定為之,而不能再依54年11月11日(54)洲眷字第25967號之一般機關之行政命令為準據。上訴人主張應尊重既有按眷戶人口數核配之權利,容有誤解法令。至上訴人所稱眷村改建後,卻按階級核配,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然按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亦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明釋在案,其餘涉及平等權之解釋中,如早期之釋字410號、452號、455號 翁岳生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457號、釋字490號,至近年來之529號、560號、573號、577號解釋,亦均有相同或類此之意旨。是故,法律或法規命令依規範對象之性質不同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並不當然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為國防部依立法機關之法律明文授權,實居於實質立法者之地位,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作限定性之分配。上開國防部發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依受配者之軍階配售不同坪型,固有差別待遇,惟其分類並非以「種族、膚色、血統、原國籍」等為分類標準,自無歧視問題。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眷舍之計畫,非屬一般性國家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乃對特定人及特定事項所為之特別立法,核屬國家授益給付之行政行為,並非原眷戶之固有財產權,國家對不符資格條件者不予給付,本質上亦非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又以「職缺編階高低不同」分配坪型,實係涉及軍中既有之階級體系,而軍階愈高者,通常表示服務軍旅時間逾久,對國家社會之辛勞與苦勞也較多,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眷舍坪型辦法,因之以職缺編階高低定不同分配坪型之差別待遇,而作限定性之分配,自符社會期待性,當無違反憲法公平原則可言。縱上所述,被上訴人遵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配售坪型辦法,並依同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辦法第2條中,依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高低,配售不同之5種坪型,上訴人既屬士官退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僅能配售予28坪型之房舍,被上訴人配售予上訴人28坪型眷舍乙戶(配售尉、士官級原眷戶標準坪型),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理由並未依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未說明不予採信且未審理之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且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依職權調查證據,顯嚴重剝奪上訴人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於系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未制訂前,有關眷舍分配已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其將眷舍分為甲、乙、丙、丁四種類型,其係按人口分配,並非依階級分配。上訴人於分配眷舍時,僅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而上訴人依該辦法係屬乙種眷舍,可分配30坪型,原審未依調查並審酌53年10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有關眷舍分配之證據,即率予駁回,顯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有違。原判決認定54年11月11日(54)洲眷字第25967號令為行政命令,但該行政命令係依53年10月30日國防部(54)心得字第2944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發佈,而該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為法規命令,並非行政命令。且配售眷舍雖非原眷之固有財產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本件眷舍分配資源,上訴人享有分配受益權。且軍階愈高所得愈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自不得以軍階高低作為唯一依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難謂適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每戶配售之坪型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開條例第16條所稱之坪型,分為5種,亦即12坪、26坪、28坪、30坪及34坪。」、「二、三十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配售之坪型,自應按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定之甚明。而本件上訴人係士官退伍,被上訴人配售予上訴人28坪型眷舍乙戶,上訴人以有違平等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改配30坪型眷舍。被上訴人乃以89年1月28日(89)揚眷字第0250號書函復上訴人為士官退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配售28坪型眷舍一戶,並無不當,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眷村改建後,被上訴人不分原低階士官已取得較大坪型房舍,一律按階級分配,致造成分配不公,剝奪上訴人合法之既得權利,有違平等原則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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