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日檢附賣契、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714之1地號、728之2地號、737之2地號及同段731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上訴人實地指界後,暫編為新頭段714之2地號、728之2地號、737之2地號及同段751之2地號。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前開賣契上之買主姓名與戶籍資料上所載上訴人之祖父不同,且所檢附之賣契面積不明確,並所載四至範圍與證人所述之四至不符,無法證明賣契與前開土地相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惟(一)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期間,其代表人即局長本為 陳世宗 ,嗣由 張忠民 接任,而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屬訴訟合法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未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代表人已變更,並依法命有代表權之人承受訴訟,即為實體上之審理並為實體判決,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早期金門地區之習慣,個人之姓名有乳名、別名之別,且因諧音或戶籍登載錯誤而有不同,系爭賣契係於19年訂定,斯時一般人民大都不識字,申報戶籍、書寫姓名及訂立契約等皆以相近似之文字表意,故系爭賣契上之買主「 呂明篇 」確為上訴人之祖父,此有被上訴人92年4月25日對 呂李玉含 、91年1月28日對 莊呂娥 及 呂柔範 之訪談紀錄可證。詎原審法院不察,逕以上開證人與上訴人之祖父有相當年齡上之差距,而為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三)上訴人祖父之合法繼承人是否僅上訴人之父 呂俊德 1人乙節,因金門地區於37年始建立戶籍制度,故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祖父之其他子嗣 呂俊路 、 呂俊國 死亡記事及 呂俊和 出養他人記事之戶籍謄本,此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如強令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祖父之合法繼承人非僅呂俊德1人。然原審法院無視上述情事,仍要求上訴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顯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其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四)系爭賣契訂立之時,因金門地區尚無地籍制度,自無從書明確定之土地面積大小,故其上之四至範圍與面積皆以明顯之地標為界址,並得推算出其面積,而前開證人書立之證明書與系爭賣契記載之土地四至不同,係因時間經過使地貌變遷所致。然被上訴人未考量早期金門地區未建立地籍制度,顯已逾越法定之裁量權限,且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已侵害上訴人應有之權益。(五)系爭土地確實座落於上訴人祖居地居家出入大門20公尺至200公尺之範圍內,其土地座落與面積均足以辨識,僅四至境界不明,故依土地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賣契所載之土地四至,其土地坐落及面積既均不明確,故本件無該土地法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另為准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我國土地登記審查係採實質審查主義,除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外,就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驗各項證明文件之真偽及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地政機關本於職權自應為實體之審查。上訴人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無非以其持有之賣契為據,惟該賣契所載之承買人為「呂明篇」,而據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為「 呂偏 」;又依上訴人於訴願書所附墓碑照片顯示,其祖父為「 呂明偏 」,亦與該賣契所載之「呂明篇」不同。復參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呂勸 、呂柔範及莊呂娥之訪談筆錄所載,上訴人之祖父村里鄰居皆稱呼其為偏(篇)仔或呂偏(篇),顯見上訴人之祖父在村里間即以「呂偏(篇)」為日常表意之姓名,且證人不識字,與上訴人之祖父尚有年齡上之差距,則上訴人至少應證明其祖父平日即以「呂明篇」為日常表意之姓名,亦即「呂明篇」為上訴人祖父實際之姓名,然僅憑前開證人之證言,無從證明其真正。是以,「呂明篇」與「呂偏」、「呂明偏」既不相同,顯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自難認前開賣契所載之買主為上訴人之祖父。(二)系爭賣契亦未記載買賣之土地面積,僅略載土地坐落林兜鄉,四至為東至新頭交界、南至湖前交界、西至湖前交界、北至西洪等情,尚無從查證該賣契所指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若干。復參諸卷附81年版金門縣志及套繪成果圖,前開賣契所載北至西洪位置即現在「榕園」之位置,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四至範圍及面積亦有所不同,足證上訴人所執賣契記載之土地,與其申請登記之土地並不相符,故尚難認上訴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依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出其祖父之墓碑照片所示,其祖父之合法繼承人除上訴人之父呂俊德外,尚有呂俊路、呂俊和、 呂俊固 三人,如「呂明篇」、「呂偏」、「呂明偏」係為同一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則前開土地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縱上訴人主張呂俊路、呂俊國均早夭,呂俊和已出養他人且過世,其祖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呂俊德1人等情屬實,則上訴人申請登記時,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提出呂俊路、呂俊國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呂俊和出養他人記事之戶籍謄本據以辦理。惟上訴人卻未將上開3位合法繼承人詳實填載於系統表內,亦未檢附其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依法亦有未合。況依被上訴人92年11月12日向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查無上揭3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僅空言主張其父親為其祖父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有違實質審查之精神云云,即不足採。(四)上訴人另主張其申請登記之土地,雖因系爭賣契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但依土地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所測量面積未超過原證明文件所載面積10分之2時,亦應依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予以登記云云。然該條規定係指證明文件所載之土地坐落與面積均足以辨識,惟其四至境界不明,或其面積與實地指界測量之面積不相符合,始足當之。上訴人所提賣契所載之土地四至,其土地坐落及面積既均不明確,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五)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委員共有9人,參加本件92年8月27日92年度第4次委員會議之委員有5人,已逾全體之半數,依訴願法第53條規定,其訴願決定機關組織應屬合法,此有訴願案件審議紀錄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故上訴人誤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共有10人,指稱參與決議本件訴願決定之委員僅有5人,未逾全體之半數,其決定組織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亦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我國土地登記審查係採實質審查主義,除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外,就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驗各項證明文件之真偽及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地政機關本於職權自應為實體之審查,合先敘明。又按,「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3款所明定。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之始所為答辯,即以張忠民為代表人之名義為之,且亦以該代表人委請訴訟代理人,僅因原審於判決內誤載其代表人為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世宗,此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且此亦經原審另為裁定更正,上訴人稱原審未於訴訟中命有代表人權之張忠民承受訴訟,顯有誤會,又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乙○○,且復來函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再上訴人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提出之賣契所載之承買人為「呂明篇」,而據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為「呂偏」;又依上訴人於訴願書所附墓碑照片顯示,其祖父為「呂明偏」,亦與該賣契所載之「呂明篇」不同。而證人陳呂勸、呂柔範及莊呂娥之訪談筆錄所載,上訴人之祖父村里鄰居皆稱呼其為偏(篇)仔或呂偏(篇),顯見無法證明其祖父平日即以「呂明篇」為日常表意之姓名,從而原審判決認「呂明篇」與「呂偏」、「呂明偏」顯係不同之權利主體,難認前開賣契所載之買主為上訴人之祖父,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上開證人所證已足認上訴人之祖父即為賣契上之承買人「呂明篇」,即無可採。(三)依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出其祖父之墓碑照片所示,其祖父之合法繼承人除上訴人之父呂俊德外,尚有呂俊路、呂俊和、呂俊國三人,縱上訴人主張呂俊路、呂俊國均早夭,呂俊和已出養他人且過世,其祖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呂俊德1人等情屬實,則上訴人申請登記時,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提出呂俊路、呂俊國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呂俊和出養他人記事之戶籍謄本據以辦理。原審因認上訴人未將上開3位合法繼承人詳實填載於系統表內,亦未檢附其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依法亦有未合,自屬妥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祖父繼承人非僅呂俊德一人,否則即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自不可採。(四)另原審判決以系爭賣契亦未記載買賣之土地面積,僅略載土地坐落林兜鄉,四至為東至新頭交界、南至湖前交界、西至湖前交界、北至西洪等情,尚無從查證該賣契所指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若干。且參諸卷附81年版金門縣志及套繪成果圖,前開賣契所載北至西洪位置即現在「榕園」之位置,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四至範圍及面積亦有所不同,而認上訴人所執賣契記載之土地,與其申請登記之土地並不相符,因難認上訴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未能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已侵害及上訴人之權益,自難採憑。(五)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申請登記之土地,雖因前開賣契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但依土地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所測量面積未超過原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亦應依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予以登記云云。惟土地法第63條係規定:「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是該條第2項所謂「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係指該欲登記之土地業經土地法第62條規定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為確定可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者,始有適用,惟本件上訴人所提前開賣契所載之土地四至,其土地坐落及面積既均不明確,衡情其權利尚未達可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程度,上訴人稱可依土地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測量所得面積之10分之2為登記,即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