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84號上訴人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區○○○路○○號3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核定其88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990,126元。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之土地原為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之場址,因該廠區地下水及土壤受污染而得免徵地價稅,則系爭房屋確實無法按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難謂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應得援引適用而免徵房屋稅,且其申請在上開廠址內設立工廠,業經桃園縣政府退件,目前廠房及土地係荒蕪未使用,系爭房屋雖非受重大災害,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然已受劃定為潛在災害區,禁止或限制使用,又其91年度房屋稅亦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2年1月8日以府法訴字第091023307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等情,乃於92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88年度房屋稅,復以被上訴人遲未覆文,逕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其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以桃稅房字第0920010323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桃園縣政府則以92年7月8日府法訴字第092015692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因前手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內政部暫停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桃園縣政府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該廠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廠址,現全面(包含系爭房屋)進行調查整治中,故一直處於荒蕪未使用狀態,而因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拆除廠房內全部機械設備,門窗、水電設備無一完好,已有不堪使用之事實,技術上根本無法使用,房屋亦無法申請拆除滅籍。而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立法旨意,亦在說明對於不能使用之房屋及無使用價值者應免徵房屋稅。財政部84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根據不完全之事證所為之解釋,系爭房屋不能為其原來使用之原因,係因「公害污染」由政府機關公權力處分所形成,若繼續課徵房屋稅,有違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應類比隨時有倒塌之虞的房屋及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的海砂屋,逕依財政部83年9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1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免徵房屋稅。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退還88年度房屋稅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因原所有權人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內政部暫停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桃園縣政府亦以廠址涉及公害污染事件,現由行政院召集之專案小組持續管制中,遂未核准上訴人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而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其地上建物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況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亦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上訴人如須申請用水用電,僅需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並繳付應納費用後即可申請用水用電。且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系爭房屋有無水電設備,尚難據以核定免徵房屋稅。再者,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雖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8日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申報拆除之記載,復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於復水復電後,仍屬可供使用之狀態,而無房屋稅條例第8條或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房屋係附著於土地之廠房,因前手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該廠房已多次轉移所有人,由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影響環境及人體健康,為利釐清污染者清理責任及免善意第三者受害,乃函請內政部暫停該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內政部上開處分係針對土地而非針對廠房,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仍然存在可使用,縱令尚有整治計畫待進行,該廠房雖有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程度,核與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又查隨時有倒塌之虞的房屋及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的海砂屋,係房屋本身隨時有倒塌之虞或房屋結構不良而不能使用,本件廠房結構本身並未受公害污染,而係工廠基地土壤及地下水遭污染,二者條件不同,實難比照免徵房屋稅,核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可言。再查,系爭房屋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2年3月4日D桃園字第09203060321號函復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於82年6月廢止用電,宏億公司於82年3月申請用電,86年1月廢止用電,迄今尚未恢復供電;另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1月30日台水二處桃所抄字第0391號函復系爭房屋迄至91年12月仍有用水情形,足證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仍有用水,而上訴人未申請回復供電,核無上訴人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另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亦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上訴人如須申請用水用電,僅需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並繳付應納費用後即可申請用水用電。況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亦不例外,系爭房屋有無水電設備,尚難據以核定免徵房屋稅。按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後段規定,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雖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8日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並無申報拆除之記載,復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門窗部分雖遭拆除,惟房屋主體結構尚存,僅須復水復電後,仍屬可供使用之狀態,即無房屋稅條例第8條或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既未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課稅要件,且系爭房屋亦未有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或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情形,自亦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又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未及於房屋基地遭環保污染之情形,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云云,即無足採。另依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釋意旨,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既已載明於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則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再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再者,房屋稅之課稅處分乃一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申請在上開廠址(即系爭房屋)設立工廠,經桃園縣政府以廠地涉及公害污染而退件乙節,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途逕謀求救濟,尚非得以此為免徵房屋稅之理由。上訴人所舉桃園縣政府92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0910233072號訴願決定之見解,不能拘束法院依法所為之判斷。至本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及74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其個案情形與本件並不同,且均未採為判例,尚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口頭主張系爭房屋現況業已部分拆除而無門窗、水電及衛生設備等,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亦得減徵房屋稅乙節。除此點理由並非上訴人執以申請退稅之理由外,上訴人亦僅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簡介資料,無從認定本件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減徵房屋稅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否准退還上訴人90年度房屋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略稱:系爭房屋既有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事實,復因環保污染受政府公權力之處分而禁止申設工廠使用,則上訴人確實無法就系爭房屋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自無法為任何使用及收益,按「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乃稅法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實際現況按前述課稅基本法則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就系爭課徵標的於未重建完成前,停止課徵房屋稅,方始的當。況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而得以減徵房屋稅,雖其並未為上訴人執以作為申請退稅之理由,但其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已不容否認云云。
六、本院按:本件上訴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已繳納系爭房屋88年度房屋稅,而依該法條規定,以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要件,故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以該年度系爭房屋稅有無適用法令錯誤為據。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合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免稅或減稅之情形,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稅應予退稅。查本案系爭房屋係廠房,其所坐落之土地因前手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內政部暫停該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固屬不爭之事實,惟查內政部上開處分係針對土地而非針對廠房,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仍然存在可使用,縱令尚有整治計畫待進行,致該廠房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程度,核與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加以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其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衛浴設備皆已破壞殆盡,水電管路亦已廢除,此已達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在未重建完成前應停止課稅乙節,亦經原判決以: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亦不例外,系爭房屋有無水電設備,尚難據以核定免徵房屋稅。雖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後段規定,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等由,詳予指駁在案,經核亦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復以此為上訴理由,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88年房屋稅核課處分時雖未至現場勘驗,惟於本案上訴人聲請退稅時已補行勘驗程序,原程序上縱有瑕疵,亦已補正,上訴意旨以此謂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顯然無法使人民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尚屬誤解而不足取。末查系爭房屋係專供工廠使用之廠房,雖因久未使用而致隔間、門窗損壞及水電不通,惟僅需修復及回復水電,即有使用價值,尚難認定為簡陋房屋,從而上訴意旨以:房屋稅係以「使用價值」為其課徵前提,系爭房屋既不能合法使用,亦無法為任何收益,實不應課徵房屋稅,且按「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稅法之基本原則,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實際現況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就系爭課稅標的於未重建完成前,停止課徵房屋稅,方始得當;況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亦有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而得以減徵房屋稅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