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

原告 劉蘤蕾

被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小太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期間,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未料被告竟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8之B室辦公室,在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言詞(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各言詞請求之數額詳附表)、4次開庭所致之工作損失8,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陳稱系爭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被告於辦公室向原告陳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態樣,核屬4次密集對原告所為不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陳述,另審酌原告為碩士肄業、現任大學助教、目前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為碩士肄業(見本院卷第23頁);另依兩造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09年至110年各年所得分別為40萬餘元、29萬餘元,財產則均為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109年至110年各年所得分別為17萬餘元、3,500元,財產則均為20萬餘元(見本院個資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依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就各次言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500元,即合計可請求10,000元【計算式:2,500元X4(附表編號行為總數)=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開庭工作損失: 

  再觀刑事偵審期間,國家為調查刑事犯罪而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至庭,本屬國家為能妥適調查犯罪事實之一部,是原告為參與前開刑事程序,既屬為遂行刑事案件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誠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參與刑事程序開庭所生之工作損失,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事實上,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本院仍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所為言詞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我幹你整天

37,500元

2,500元

2

109年10月16日12時49分許

乞丐、白癡、幹你娘

37,500元

2,500元

3

109年11月6日11時4分許

幹你娘

37,500元

2,500元

4

109年11月11日8時25分許

白癡

37,500元

2,500元

合計

150,000元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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