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
原告 劉蘤蕾
被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小太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期間,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未料被告竟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8之B室辦公室,在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言詞(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各言詞請求之數額詳附表)、4次開庭所致之工作損失8,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陳稱系爭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被告於辦公室向原告陳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態樣,核屬4次密集對原告所為不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陳述,另審酌原告為碩士肄業、現任大學助教、目前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為碩士肄業(見本院卷第23頁);另依兩造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09年至110年各年所得分別為40萬餘元、29萬餘元,財產則均為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109年至110年各年所得分別為17萬餘元、3,500元,財產則均為20萬餘元(見本院個資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依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就各次言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500元,即合計可請求10,000元【計算式:2,500元X4(附表編號行為總數)=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開庭工作損失:
再觀刑事偵審期間,國家為調查刑事犯罪而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至庭,本屬國家為能妥適調查犯罪事實之一部,是原告為參與前開刑事程序,既屬為遂行刑事案件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誠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參與刑事程序開庭所生之工作損失,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事實上,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本院仍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所為言詞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我幹你整天
37,500元
2,500元
2
109年10月16日12時49分許
乞丐、白癡、幹你娘
37,500元
2,500元
3
109年11月6日11時4分許
幹你娘
37,500元
2,500元
4
109年11月11日8時25分許
白癡
37,500元
2,500元
合計
150,000元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