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43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鄭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3項)。惟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4萬7369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22條),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訴外人聯邦商銀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其中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