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34號
原告百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
被告龍誠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合夥組織,並已選任王宥崴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有原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王宥崴自得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之飯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已完工部分工程,被告為支付前開已完工之工程款,故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於111年9月30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2,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2,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支票號碼
1
111年5月30日
3,0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6%
AG0000000
2
111年2月28日
1,472,000元
111年9月30日
6%
AG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352元
合計45,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