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壹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姜貞佑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臺中分公司龍強營業處擔任處長乙職,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該營業處代表龍巖公司與姜貞佑簽訂買賣契約書乙份,雙方約定龍巖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元元價格出售「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六室予姜貞佑,姜貞佑旋即交付同額現金予甲○○。詎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因個人資金所需,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就上開一次付清價款之買賣契約部分,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擅自持姜貞佑留在龍強營業處之印章盜用於退件申請書而成兩枚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姜貞佑名義之退件申請書後,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 盧碧玉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持姜貞佑留在龍強營業處之印章盜用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而成印文乙枚並冒簽姜貞佑之簽名乙枚,以此方式偽造姜貞佑名義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再將上開偽造之退件申請書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持交龍巖公司而行使之,使龍巖公司誤信姜貞佑係改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前揭骨灰室使用權,甲○○再將原已收取上開之價款中之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充為分期付款之頭期款繳交龍巖公司,而將所持有之其餘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挪為個人資金調度使用而侵占入己。嗣經姜貞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龍巖公司交付上開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始悉上情。
㈡案經龍巖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龍巖公司之指訴。
㈢買賣契約書、退件申請書及分期附款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以上均影本)。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書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姜貞佑名義之退件申請書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持交龍巖公司而行使之部分);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所持有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之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盧碧玉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兩次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極其密接,侵害法益亦為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賡續為之,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公司不致查覺所收取之款項短少,以遂行其侵占犯行,是其就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罪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二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肆業,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智識程度較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僅因一己所需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其利用職權之便私吞所收得款項非微,應予相當之非難,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宣示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姜貞佑」署名乙枚,
,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而其盜用姜貞佑印章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與退件申請書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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