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1年01月15日凌晨02時起,在雲林縣臺西鄉三號水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上午05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電桿前時,摔落路旁排水溝,幸無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06時16分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按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02月0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4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或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具體支付對象及匯款帳戶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02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7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1年02月13日至102年02月12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101年02月13日至同年05月12日及同年10月12日。嗣後並通知被告應於
101年05月12日前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30,000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未向檢察官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而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102年01月07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㈡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檢察官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有無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權是否已獲得保障?經查,依本件卷內資料顯示,檢察官依法於101年11月12日製作之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現住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11月2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派出所),另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亦轉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雲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偵查卷第7頁及第9頁)。而該「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為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乃政府機關辦公處所,被告主觀上不可能設其住所於該處,客觀上亦不可能實際住於該處,是被告之戶籍設於該戶政事務所當係遭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相關規定遷移至該處所致,被告之住所顯有不明。另雲林地檢署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非被告本人收受,則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即非無疑?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請其轄下新平派出所查明:被告是否已領取上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是否仍居住在上址「臺中市○○區○○路○○○號」處等情,該新平派出所警員 白定岳 即前往查明並提出職務報告指出:經於102年02月06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查詢,目前該址戶長 董明芬 及兒女共5人居住, 董女 表示已經在該址居住好幾年了,表示不認識甲○○,此人也未聽說過等語,有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檢附住戶董明芬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各1紙供參,由上足見被告實際並未居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號」處,其現居所亦屬不明。而依該新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所載,被告迄今並未前往領取該雲林地檢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該雲林地檢署上開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然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既屬不明,檢察官仍應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為公示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從而,在檢察官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侵害被告對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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