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92年間」應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劉興武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屢次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被告劉興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之7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之7號1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1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資料:099C3-096)、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劉興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碼:099C3-09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興武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檢察官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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