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二、查被告李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被告李家慶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慶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季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4月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0巷6號前,為警在李家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慶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被告李家慶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家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季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4月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0巷6號前,為警在李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A、MDMA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116)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16)影本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家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蕭宇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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