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4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義華路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 林佩亭 ,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且尚未繳清云云,使林佩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680元匯入陳建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林佩亭另匯款13,211元至 林昆明 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㈡於99年3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區24小時服務專線人員,撥打電話予 胡珈甄 ,佯稱:其於奇摩網站購物有部分款項可退回,惟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要求胡珈甄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使胡珈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將7,370元匯入陳建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㈢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
稱係玉山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曾錦鉦 ,佯稱:其網路購物款項發生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凍結帳戶云云,致曾錦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3月17日晚上
6時37分、6時44分許,分別將29,989元、29,987元匯入陳建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曾錦鉦另匯款197,000元至至林昆明所有渣打銀行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另匯款176,252元係匯入某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因林佩亭、胡珈甄及曾錦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佩亭、胡珈甄及曾錦鉦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林佩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胡珈甄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曾錦鉦之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林佩亭、胡珈甄及曾錦鉦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曾錦鉦、林佩亭遭詐騙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曾錦鉦係於同日內匯款
2次至被告上揭帳戶,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林佩亭、胡珈甄及曾錦鉦分別受有9,68
0元、7,370元、59,976元(29,989元+29,987元)之損害,合計為77,026元,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稱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員、月薪2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