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捌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壹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梁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簡字第5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8年度審簡字第4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梁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3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晶體驗後分別淨重為0.208公克、0.2公克、0.13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9909-96至9909-98)在卷足參,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該包裝袋應均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472號被告梁智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路
9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16日凌晨,在高雄市○○路之「我家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人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9日11時5分許,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㈠被告之自白│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第2級│││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㈢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送驗中││││鑑定報告後補)││├──┼──────────┼────────────┤│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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