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勝華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在臺北市中山區上址,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報實際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並提出租賃契約乙份為憑(見本院消債調卷第5頁、第23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又「臺北市○○○路○段○○○號6樓」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內政部部分街路門牌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尚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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