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林金泉 相對人黃瓅
張雪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2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0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22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240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北院忠96執全黃字第352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2日新北院德96執全助竹字第1656號函、本院108年2月19日北院忠民宣107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7年12月24日北院忠民宣107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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