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46號原告 龔祥正
邱裕權 張景雲
林加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點點點行銷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本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各應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之金額,是本件應先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另附表所示「暫免徵收」部分,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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