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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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3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陳述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其請求對造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請求自108年7月7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小額事件等語,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如附表所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靜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判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110年度救字第963號2110年度救字第636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110年度救字第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