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子薰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30號被告顏子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薰於民國109年7月8日19時許,在其胞兄 顏子涵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巷0弄0號之住處,向顏子涵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顏子涵應允,並向顏子薰表明須於翌日歸還,惟顏子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直至警方於109年9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埔西街交岔路口為警方查獲前,均未歸還(查獲後已發還顏子涵認領)。
二、案經顏子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共
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