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恩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查,聲請人起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北光武郵局第000420號存證信函(附件2)所指對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⒊相對人應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2,70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原告係請求確認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存在,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在案;原告每月薪資362,702元,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8,616元(計算式:362,702元÷31÷×10+362,702元×8=3,018,616元);另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1項聲明同,並具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8,616元。再,聲請人第2項聲明部分,依附件2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725,404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5,4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揭價額合併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4,020元(3,018,616+725,404),核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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