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KHANH(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偵卷第39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被告LEVANKHANH(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6【西元1997】年6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KHANH(中文名黎文慶,以下均稱中文名)於民國
109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宿舍,再於同年月8凌晨1時許,自宿舍騎電動自行車外出尋友。嗣於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8日凌晨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