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陣琮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陣琮伯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81號被告陣琮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陣琮伯於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因故與 鄧光宏 起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鄧光宏,致其受有左前額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鄧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陣琮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光宏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監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陣琮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