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燕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燕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燕玲於民國108年5月26日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分許,經警對尹燕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尹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本次為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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