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魯袁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101年11月7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貸款申請書、帳務查
詢明細、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