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5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胡庭瑀
被 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管件物料買
賣合約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開始與原告交易,向原
告訂購管材類商品,以報價單為計價基準。被告以電話、郵
件、傳真等方式向原告訂購相關產品並指定送達工地地點,
原告備妥相關物品後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雙方約定的給付
方式為出貨當月月結90天期票,被告於105年至106年3月間
,皆依上述方式給付貨款。合約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上
述相關材料,原告依約交貨至被告所指示之地點,總計貨款
為新臺幣(下同)377,420元。106年3月28日原告接獲合作
金庫銀行通知被告兌現日3月27日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票
面金額為311,740元,原告手中尚有被告106年1月帳款,兌
現日4月25日未到期之支票乙張,票面金額為44,791元,及
未收貨款20,889元。被告財務顯然出現困難,已倒帳多家廠
商,雖部分貨款未屆兒現日,為確保原告債權,爰依票據及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20元
,及其中356,531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889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件物料買賣
合約、報價單、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工程材料申請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20元,及其中356,5
31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889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