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原
黃培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基與其父即被告黃健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培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健原,前往高雄市阿蓮區崙頂93之10號,再由被告黃健原持UmarexColtSaa4.5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接續朝停放路旁道路、告訴人 王秋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王秋琴所有且由其女即告訴人 陳怡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造成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破碎及車門凹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秋琴及告訴人陳怡勳。因認被告黃健原及被告黃培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健原、黃培基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健原、黃培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王秋琴、陳怡勳於107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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