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忠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體檢表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偽造之體檢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3號,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檢察署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7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本件扣得偽造之體檢表1張,係被告透過網路下載體檢表後以覆蓋影印之方式,將檢查結果與建議欄位製作成空白欄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屏東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