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弘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5年9月2日5時20分許, 邱福恩 與 王靖富 在屏東縣○○鎮○○路○○號「明日之星KTV」前發生爭執,爭執結束後雙方走至馬路對面準備講和,林志豪及陳信弘見狀,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志豪徒手毆打邱福恩,陳信弘則自其休旅車上拿取菜刀(未扣案)後,朝邱福恩揮砍並與其扭打,林志豪於兩人在地上翻滾時,自附近拾取水泥旗座(未扣案)砸向邱福恩頭部,致邱福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血腫與頭皮撕裂傷2.5公分、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弘、林志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信弘、林志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福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