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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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泳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聲沒字第81號、106年度緩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菜單壹張、營長 陳鴻成 職官印章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泳潮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菜單1張及營長陳鴻成職官印章1枚,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5日至107年6月4日,並於106年7月4日完成緩起訴履行條件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菜單1張及營長陳鴻成職官印章1枚,均係被告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