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天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天祥在屏東縣○○市○○路○○○號空軍屏東基地擔任保全,告訴人 王哲文 則為上開基地內施工之工人,渠等因換證問題發生糾紛,鍾天祥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7時許,在上開空軍屏東基地工地門口之公開場所,以台語向王哲文辱罵稱:你死爸、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王哲文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哲文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