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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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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