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93號
原 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被 告 楊晋易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
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
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9時32分許,有「以身
體不斷逼近原告,致原告後退至牆壁,復徒手拉扯原告衣服
領子、見原告步出該大樓社區大門後,仍跟隨在後,繼續和
原告在該○○○區○○○道上爭論,並以手肘推擠原告胸口
1下」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業因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判決駁回〔見本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故不在
移送民事庭之審理範圍,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主張
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被告對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核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劉秀美 之子,2人均為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巷之「河畔鑲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原告則為該大樓管理員。原告多年來因其他住戶反
應要求劉秀美自行清理在大樓社區遛狗產生之犬隻排泄物,
屢次和劉秀美發生爭執而生嫌隙。被告雖甚少居住該大樓,
然因劉秀美經常對其轉述上情,故對原告與劉秀美之糾紛略
有所知。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9時32分許,因不滿原
告又要求劉秀美自行清理犬隻排泄物,與被告配偶、劉秀美
共同前往系爭大樓一樓管理室與原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嗣原告走出櫃台,被告為達阻止原告離去之目的,竟:㈠以
身體不斷逼近原告,致原告後退至牆壁時,徒手拉扯原告衣
服領子,原告不願多談,隨即步出該大樓社區大門,惟被告
仍跟隨在後,繼續和原告在該○○○區○○○道上爭論,並
以手肘推擠原告胸口1下,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
由離去之權利。㈡原告見狀旋即進入系爭大樓,在管理室櫃
台前拿起電話欲報警,同時向被告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復
向原告陳稱:「你憑什麼報警」等語,即徒手自原告手中搶
下電話話筒並掛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撥打電話報
警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強制罪提起公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82、91
28號),原告因被告上開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精
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就二次行為應各得請求10萬元
之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
自由離去、妨害原告撥打電話報警之行為,但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蓋整起事件前後發生時間未及2分鐘,原告所受
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阻擾原告後,原告既尚能至對面社區
大樓完成報警,足見被告當時未限制原告行動,其行動自由
受損害之程度甚為輕微,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要件,非無疑
義。縱認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審酌被告之行為係因原告先對
劉秀美不敬所引起,被告基於義憤,不堪劉秀美受辱,兩造
始生爭執,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雙方發生口角,有:⒈
以身體不斷逼近原告,致原告後退至牆壁時,徒手拉扯原告
衣服領子,原告不願多談,隨即步出該大樓社區大門,惟被
告仍跟隨在後,繼續和原告在該○○○區○○○道上爭論,
並以手肘推擠原告胸口1下,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⒉見原告拿起電話欲報警時,徒手自原告
手中搶下電話話筒並掛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撥打
電話報警之權利等行為,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
度雄簡字第493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13頁〕,且被告上
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雄簡卷第65-7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
開時、地,以身體不斷逼近原告,又徒手拉扯原告衣服領子
、並以手肘推擠原告胸口1下,阻擋原告自由離去,另又徒
手自原告手中搶下電話話筒並掛上,阻擋原告撥打電話報警
,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該二侵權
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商船之經理人,月平均收入為25萬
元;原告為中華民國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前任職於祥鈺樓餐
廳擔任外場服務生,現無業,暫無月收入,分據兩造陳報在
卷(見雄簡卷第119頁、第1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卷第146頁),暨兩造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案卷末
彌封袋內)、被告之侵害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前述二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請求各1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各3萬元、3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對劉秀美不敬、惡意刁難劉秀美而與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云云,並提出被告委由律師寄發、內容轉述被告指摘原告因
被告父親曾阻擋原告承攬大樓工程,懷恨在心,多年來處處
刁難被告家人、欺負被告父母之律師函1紙為證(見雄簡卷
第149-151頁),然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均為被告片面之詞
,尚難遽信,且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所稱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所受行
動自由遭限制、妨害之結果,純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
告係自發決意對原告為前述妨害自由行為,縱其係與原告爭
吵、憤怒下所為,該爭吵之情境、爭吵之內容不過為被告行
為之動機,而非被告為該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原告自無與
有過失,而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
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
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