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恐負刑責而擅離現場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在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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