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同路79巷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同時為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且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又別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則原告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為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稽,本院於聽取原告之意見,並徵得甲○○之同意後,認選任甲○○擔任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甲○○為被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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