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職業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月12日1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公共危險部分經另案審結),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迨行至同路段和建設街交岔路口,適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沿勝利路行駛於其右側,而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即逕左轉彎駛向建設街之際,詎被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注意便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駕貨車撞上乙○○所騎機車,造成乙○○受有腦震盪、肝臟裂傷及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8年12月27日因肝硬化病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