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BERCROMBIE&FITCH」、「ABERCROMBIE」、「A&F」、「A&FCO」、「MOOSEDESIGN(OUTLINE)」、「MOOSEDESIGN(SOLID)」商標之服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ABERCROMBIE&FITCH」、「ABERCROMNBIE」分別更正為「ABERCROMBIE&FITCH」、「ABERCROMBIE」;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吳定賢 之郵局帳戶,供上網下標訂購者匯款用,為間接正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97年12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於98年1月5日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ABERCROMBIE&FITCH」、「ABERCROMBIE」、「A&F」、「A&FCO」、「MOOSEDESIGN(OUTLINE)」、「MOOSEDESIGN(SOLID)」商標之服飾7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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