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8年5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 王文津 向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28年5月11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王文津於民國88年5月16日邀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年5月17日,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又聲請人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段││249│建│││244│七分之一││└──┴───┴────┴────┴────┴────────┴─┴──┴──┴──────┴─────────┴──────┘┌──────────────────────────────────────────────────────────────┐│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1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五││││││││││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440│嘉義市 吳鳳南 │嘉義市軍│住家用鋼│105.│││││││10│陽台17.6│││全部│共同使││││路621巷128號│輝段249│筋混凝土│16│││││││5.│7平方公││││用部分││││5樓│地號│造7層││││││││16│尺、窗台││││軍輝段│││││││││││││││9.25平方││││1443建│││││││││││││││公尺││││號33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九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