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30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桶1個,前往嘉義縣○○鄉○○街○○號前,利用水桶及徒手將 張李志忠 所有堆置於該處之磚塊40塊、砂子40公斤搬至電動機車上,再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磚塊及砂子。
(二)於106年5月4日4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土地公廟前,徒手將 劉金權 所養殖於該處之珍珠雞仔10隻,裝於隨手於路邊撿拾之袋子內,再利用電動機車載離現場,而竊取上開珍珠雞仔10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
(三)於106年5月4日7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溪口橋下,徒手將 許淑卿 所種植於該址之荔枝果樹苗30棵置於電動機車上後載離現場,而竊取上開荔枝果樹苗,價值共5,130元。
(四)於106年5月12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 張志恆 住宅,趁該住宅因進行裝修工程門戶洞開之機會,侵入住宅內,徒手將張志恆所有置於該處1、2樓之裝潢用釘子槍2把、加壓器1台、洗髮精5瓶放置於電動機車上後載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釘子槍、加壓器、洗髮精,價值共3萬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永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13728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106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第7-9頁;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卷,下稱易卷,第25-26、31-36頁),並經被害人張李志忠、劉金權、許淑卿、張志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9-10、12-13、15-16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0、22-3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為搭建爐灶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為養雞食用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為種植植物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為自用而為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及其自稱大專肄業之之智識程度、未婚,因數年前遭人自高樓丟下,導致右上肢、下肢肢體障礙,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待業中,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拘役部分、附表編號三、四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水桶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未扣案(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袋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於路上拾得,現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袋子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為本件4次犯行所使用之電動機車,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縱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需透過該電動機車,而為其生活條件之必要,如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張李志忠、劉金權、許淑卿、張志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犯罪事實欄│郭永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一(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郭永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一(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郭永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郭永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一(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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