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月17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文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文祥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另被告現為軍人,家中尚有母親與輕度殘障之哥哥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1.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竟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於通過路口時亦未減速而肇事,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予責難;2.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和傷勢擴大,亦與有過失;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4.最近一次調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賠償200萬元,以致無法調解成立(交查卷第34頁);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當時被告何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對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主要上訴事由,業已斟酌,堪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5-67、83-8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①犯罪事實欄第3-4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補充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②犯罪事實欄第6-7行:「於通過上開路口後」,更正補充為:「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後」;③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創傷性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更正補充為:「創傷性視神經萎縮,以致左眼視力為無光覺之重傷害」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1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竟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於通過路口時亦未減速而肇事,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予責難;2.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和傷勢擴大,亦與有過失;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4.最近一次調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賠償200萬元,以致無法調解成立(交查卷第34頁);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3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62號被告周文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祥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大同路508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路口後,未注意 蕭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方向駛出大同路508巷出上開交岔路口後,欲穿越大同路至對面小巷,已行駛至大同路路中處,周文祥未注意蕭郡之機車出現,而以其右前車頭撞及蕭郡機車之左後車尾,蕭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顏面擦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創傷性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蕭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文祥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郡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蕭郡及告訴│全部之犯罪事實。│││代理人 蕭晉元 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之犯罪事實。│││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0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重傷│││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105年11月7日││││(105)長庚院嘉字││││第864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國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