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安於民國106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消防救護車護送至址設嘉義縣○○鎮○○路○號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下稱上開急診室)就診,然其竟因飲酒後情緒失控而遷怒他人,明知 林哲瑋 、 蘇炫元 著消防替代役制服,且依法執行救護傷患之勤務,係屬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出手揮打林哲瑋、蘇炫元致其等均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上開急診室醫師 張景涵 、護理師 戰承揚 見狀則上前壓制陳新安,陳新安遂更為不滿,而作勢揮打張景涵,並揮拳擊傷戰承揚(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復於上開急診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景涵、戰承揚等醫療人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張景涵、戰承揚執行急診救護之醫療業務,造成上開急診室內其他醫事人員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因此而中斷,嗣經大林慈濟醫院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場後,陳新安明知 蔡薰儀 著員警制服係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巡邏之勤務,竟仍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蔡薰儀發生拉扯,導致蔡薰儀手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當場壓制、逮捕,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瑋、蘇炫元、張景涵、戰承揚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林昆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2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蔡薰儀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該條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查本案被害人林哲瑋、蘇炫元雖屬替代役男,然其等擔任之職務為消防役,依照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防役係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勤務,渠等於擔任消防員護送急診病患暨維持救護秩序時,應屬從事公共事務執行公權力,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故該強暴應為相同解釋。而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確實對他人造成傷害為必要。查被告於辱罵被害人張景涵、戰承揚之同時,有猛力掙扎且作勢揮打並攻擊其等2人之行為,此等一連串之整體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曾以強暴手段之有形力,施加於急診醫療人員,自該當上開規定之強暴行為。又被害人張景涵、戰承揚分別係案發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就診之主治醫師及護理師,核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前揭方式施強暴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接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張景涵、戰承揚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2罪及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共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8日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業已成熟,竟於酒後無故毆打執行公務之人,且急診室為醫療救護緊急處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卻不知自制並尊重醫療程序,口出穢語侮辱被害人,並以強暴方式任意妨害醫院急診室正常醫療業務進行,有害其他急診病患應迅速接受緊急醫療之機會,並貶損醫事人員從業尊嚴,延宕醫療救護體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被告從事畜牧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