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道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道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道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有毒品前科,經警方於106年3月6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071公克),並經被告同意於當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道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嘉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4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並搜獲毒品後,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採尿化驗,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亦無被告之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89年起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澈底戒絕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扣得毒品之數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係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