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麒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
周信亨律師被告 許承瀚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被告 蕭博文
李佾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9823號、第10924號、第10925號、第23686號),被告廖元麒就被訴103年7月10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許承瀚、蕭博文、廖元麒、李佾庭被訴傷害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佾庭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承瀚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博文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元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鍾睿瑜林信皇 相約談判,於103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鍾睿瑜相約友人廖元麒、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等人,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玉山銀行前等候林信皇,因林信皇未到場,鍾睿瑜、廖元麒誤認在該處之 柯冠宇 為林信皇,鍾睿瑜(鍾睿瑜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另行審結)、廖元麒、「大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大胖」騎乘機車搭載鍾睿瑜、鍾睿瑜在機車上持西瓜刀追趕柯冠宇,並由廖元麒、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柯冠宇因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其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其則至附近躲藏,鍾睿瑜追失柯冠宇,發現其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即持棍棒敲打該機車車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柯冠宇,致柯冠宇於遭追趕途中、在附近躲藏從樓上見聞敲打機車過程時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財產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許承瀚於103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ENJOY複合式餐廳」(下稱「ENJOY餐廳」)與 顏允賢 發生爭執,竟與李佾庭、蕭博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佾庭徒手毆打顏允賢之身體、由許承瀚持皮帶刀戳刺顏允賢之臀部、由蕭博文持木刀往顏允賢身體揮打,致顏允賢受有頭部挫腫傷、右側臀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約3×1,3×1,3×1公分)、左側手挫傷、第3手指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四、 陳子俊 於103年12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位於○○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前,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東」)及 林煌証陳俊諺 ,因陳子俊與「阿東」前有嫌隙,雙方發生口角,陳子俊即撥打電話通知 許偉哲 、廖元麒到場,陳子俊、許偉哲(陳子俊、許偉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廖元麒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偉哲、廖元麒徒手毆打林煌証之身體,由許偉哲持皮帶刀朝林煌証之身體揮砍,致林煌証受有腹部3公分、深4公分及臀部2公分、深3公分兩處穿刺傷等傷害(陳子俊、許偉哲、廖元麒毆打陳俊諺、「阿東」部分未據告訴)。
五、案經顏允賢、林煌証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元麒、許承瀚、蕭博文、李佾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麒、許承瀚、蕭博文、李佾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㈠事實欄二部分:
關於被告廖元麒與同案被告鍾睿瑜恐嚇柯冠宇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即鍾睿瑜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柯冠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一〉㈡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3686號〈下稱偵卷二〉㈢第100頁至第10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三〉㈠第204頁至第208頁背面)被告廖元麒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三部分:
關於本件被告許承瀚、李佾庭、蕭博文傷害顏允賢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顏允賢於偵查中、證人即「ENJOY餐廳」負責人 陳祿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82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三㈠第230頁、偵卷一㈡第36頁至第41頁背面),被告許承瀚、李佾庭、蕭博文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部分:
關於本件被告廖元麒與同案被告陳子俊、許偉哲共同傷害林煌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煌証於警詢時、證人即林煌証在場之友人陳俊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10925號卷〈下稱偵卷五〉㈠第347頁至第
353頁、第356頁至第360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五㈠第
362頁),被告廖元麒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元麒、許承瀚、李佾庭、蕭博文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元麒、許承瀚、李佾庭、蕭博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元麒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承瀚、李佾庭、蕭博文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廖元麒與鍾睿瑜、「大胖」、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許承瀚、李佾庭、蕭博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廖元麒與陳子俊、許偉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元麒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廖元麒為本件恐嚇、傷害罪,被告許承瀚、李佾
庭、蕭博文為本件傷害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沒收:
⒈事實欄二犯罪時所用之西瓜刀1支、棍棒1支,雖係共犯
所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縱予沒收所收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顯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三犯罪時所用之皮帶刀1把、木刀1支,雖係被告
許承瀚、被告蕭博文所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縱予沒收所收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顯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四犯罪時所用之皮帶刀1把,雖係共犯陳子俊所用
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縱予沒收所收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顯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二│廖元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三│許承瀚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博文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佾庭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四│廖元麒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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