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東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東志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路○○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水電志」),向 謝汶君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簽注組合。由謝東志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60、70元不等,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謝汶君所有,每週結算1次。嗣經警員於108年5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汶君上址住處及彰化縣○○鄉○○段○○○○號右邊第3間房屋執行搜索,查獲謝汶君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扣得謝汶君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傳真機1台,發現謝汶君與謝東志之LINE通訊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謝東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汶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23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13頁)、謝汶君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設刑處罰。旨在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本件接受被告簽賭之謝汶君,係提供其上址私人住宅,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等賭博,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謝汶君下注簽賭,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上開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與上游組頭是在一對一的LINE對話視窗對賭,為封閉、隱密的場所,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限於物理性的場域,賭客與組頭見面對賭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以LINE簽賭之方式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查: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為其立論依據,惟上述判決乃針對行為人透過私下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賭博,因而認定此種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封閉、隱密空間,不具公開性,故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本件接受被告簽賭之謝汶君,是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私人住宅,接收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有如前述,可認謝汶君係提供其住處供人簽賭,其住處於簽賭時,當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無誤,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汶君下注簽賭,與親自到場向謝汶君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當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賭博為射倖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且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以通訊軟體簽賭,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賭博期間、投入之金錢,自述高職畢業,已婚,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國中,務農,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其於上開賭博期間並未贏錢(偵查卷第1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透過賭博獲利之情,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