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附近,以其配偶 紀美玲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組頭 陳貞穎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而向陳貞穎簽賭六合彩。其等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黃國軒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陳貞穎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陳貞穎所有,以此方式與陳貞穎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8年2月16日查獲陳貞穎後,再循線查獲黃國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美玲、陳貞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陳貞穎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檔案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本件接受被告簽賭之組頭陳貞穎,係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於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紫雲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注簽賭等情,業經證人陳貞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貞穎簽賭,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於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9日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數罪而請求分論併罰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貞穎簽賭,係於
封閉、隱密的場域與上游組頭對賭,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為其立論依據。惟上述判決乃針對行為人透過私下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賭博,因而認定此種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封閉、隱密空間,不具公開性,故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本件接受被告簽賭之組頭陳貞穎,是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或在彰化縣社頭鄉「紫雲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收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行動電話傳送之簽賭訊息,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陳貞穎之住處或該宮廟,於其接收簽賭訊息時,當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參與賭博,與親自到場向陳貞穎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賭博為射倖行為,容易使人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
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敗壞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簽賭,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賭博、藏匿人犯之犯罪前科(本院卷第23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接續賭博之期間及次數,於原審自陳簽賭金額為數百元,學歷是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共同經營麵攤,每月淨利不到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向陳貞穎簽賭均未簽中等語(偵
卷第6頁、97頁反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透過賭博獲利之情,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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