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子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泛稱有正常工作,並非危害社會的問題人口,請求本院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子良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18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子良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鍾子良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簡稱通霄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第38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D
117號)、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D117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24頁、第32至33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
1組扣案為據(見毒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係於107年8月間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6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處遇及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