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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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8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界高桿89號前欲左轉義民路時,理應知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 黃曉怡 及 吳婷婷 ,沿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致閃煞不及而撞及甲○○所駕汽車車身之左前方,乙○○因此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黃曉怡受有多處擦傷、左手肘、左膝、右膝、左腳撕裂傷、吳婷婷左腳擦傷(黃曉怡、吳婷婷部分,未據告訴)。另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黃曉怡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乙○○、黃曉怡2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係確定前後方無車才駕車左轉,告訴人是跨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道而撞到我汽車的左前側,是對方的過失,我對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我當時騎普通重機車LDK-295載乘客黃曉怡、吳婷婷沿海邊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接近肇事地點路口時,同向在前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6E-8057停於路旁,其突然左轉往義民路方向行駛,我來不及閃對方就在路口發生碰撞了」(見警卷第
9頁、偵卷第5頁)、證人黃曉怡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所乘坐的LDK-295號普通重機車,是由乙○○駕駛。當時車上共乘3人。我們當時是往枋寮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路口,我看對方當時是在路邊停車中,有打左轉方向燈,對方突然左轉往義民路方向行駛,我們駕駛人有往左邊閃避對方,但來不及就在路口發生碰撞」(見警卷第11頁)等情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停車顯示方向燈後,突然左轉,汽車車身左前方遭後方同向行駛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未注意到後方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已據證人乙○○及黃曉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之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應堪認定。被告既有違反行車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伊無過失,尚難採信。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亦有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縱令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1240號覆議意見書,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1.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照未戴安全帽駕機車與超載一人均有違規定」,雖對車禍兩造之過失認定如前,惟其漏未審酌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上開疏失,併予敘明。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身既有過失存在,並致本件車禍發生,雖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仍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在警方至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