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3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體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部分),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 林瑞曜 對其餘被告行使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列載本件被告為「林瑞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前揭起訴將債務人林瑞曜列為被告之一,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頁),然未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體共有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符。再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瑞曜有新臺幣(下同)187,050元及利息之債權(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瑞曜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公同共有物總價額(即交易現值;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被代位人林瑞曜所佔持分比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部分)。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